法院裁判:駐外工作職工的工傷認定——人社局不予工傷認定案
來源:工傷賠償標準網 作者:admin 人氣: 發布時間:2022-11-29
摘要:【裁判要旨】 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工傷認定時按照在駐在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故在確認職工駐外期間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的情況下,即可按一般的工傷認定標準予以認定是否屬于工傷。若職工死亡前一日正常打
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工傷認定時按照在駐在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故在確認職工駐外期間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的情況下,即可按一般的工傷認定標準予以認定是否屬于工傷。若職工死亡前一日正常打卡下班,死亡地點是其住處,且目前未有證據證明其在下班后仍加班或從事與工作相關的事宜,其死亡并不能認定為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行政機關因此不予認定工傷的,人民法院予以認可。 工傷賠償是怎樣的???戳此:智能AI工傷計算器自助秒算賠償! 工傷賠償標準網(www.islabarros.com)專業工傷、專注工傷 工傷就上工傷賠償標準網你的賠償超乎你想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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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一審原告)劉賽,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房山區。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房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區良鄉西路5號。委托代理人宋雅南,北京市房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委托代理人孔繁麗,北京市房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一審第三人北京盈和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區閻富路69號院23號樓-1至4層101一層01。上訴人劉賽因訴北京市房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房山區人保局)不予工傷認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所作(2021)京0111行初742號行政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2021年10月21日,房山區人保局作出京房人社工傷認(1110F0434159)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主要內容為:2021年9月15日房山區人保局受理北京盈和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和瑞科技公司)的工傷認定申請后,調查核實情況如下:盈和瑞科技公司職工劉某(已故),經公司派遣至四川省遂寧市北京舞鶴環境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舞鶴設計公司)項目從事設備調試工作,2021年8月19日上午在當地臨時住所休息時被發現心跳停止且無意識,經四川省遂寧市第一人民醫院診斷確診為猝死,于當日死亡。劉某同志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F決定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劉賽向一審法院訴稱,劉賽的丈夫劉某生前系盈和瑞科技公司的設備工程技術人員。因工作需要被盈和瑞科技公司派遣到四川省遂寧市的舞鶴設計公司項目工地從事設備調試工作。2021年8月19日上午,由于劉某并沒有像往常一樣按時到項目工地上班,故項目工地負責人便派員工到緊鄰項目工地、距離項目工地僅200余米處的劉某的臨時住處尋找劉某。這時公司員工才發現劉某已失去意識、昏迷不醒。遂報120急救中心,后經四川省遂寧市第一人民醫院出現場急救,最后出具了《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編號:20210164)。診斷書中“死亡原因”一欄標注為:現場死亡,原因不詳。房山人保局受理盈和瑞科技公司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其在調查核實情況中陳述“2021年8月19日上午在當地臨時住所休息時被發現心跳停止且無意識,經四川省遂寧市第一人民醫院診斷確診為猝死,于當日死亡!狈可饺吮>终{查情況中醫院診斷劉某為“猝死”的死亡原因與事實不符。四川省遂寧市第一人民醫院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中并沒診斷劉某為“猝死”的記載。對于劉某的死亡原因醫院方只是在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中的“死亡原因”一欄中注明為“現場死亡,原因不詳”。劉賽認為劉某在上班時間、在工作崗位附近意外死亡。所謂在上班時間死亡,是因為劉某在上班時間被發現死亡。根據現有的醫學診斷證明中盡管沒有死亡的時間的明確結論,但是同樣不能排除劉某是在上班時間死亡的可能。另外劉某系被盈和瑞科技公司派遣到事發項目工地進行設備工程的技術指導和安裝調試工作。當環保設備到達項目工地后,無論時間早晚、白天和黑夜,常常加班加點地進行環保設備的安裝和調試。劉某也常常不定時地和公司其他員工一起加班加點進行工作。因此,公司為了節省時間、加快項目進度,環保設備的安裝和調試工作時間往往不固定。當設備進場后,劉某一天24小時都可以隨時進行技術指導和進行設備安裝調試工作。劉某曾多次向劉賽說起自己加夜班安裝調試設備的情況。綜上可以認定劉某是在工作時間內意外死亡的。關于劉某的工作崗位問題,劉某自北京公司總部被派遣到項目工地進行工作,無異于到外地進行出差工作。按照出差工作的常規慣例,出差時員工所在的住處亦可以認定為其工作崗位。由于劉某是設備工程技術人員,其常常在休息的住處進行查閱技術資料、計算技術數據等工作。其住處亦是設備工程技術人員的工作崗位。劉某意外死亡于休息的住處同樣相當于死亡在工作崗位上。為了便于工作,劉某將臨時住處安排在距離其項目工地不足200米處,兩者之間距離非常之近,似乎等同于一個廠區。綜上,劉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情況,完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應當視同為工傷。因此,劉賽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房山人保局作出的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責令房山人保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劉某在宿舍內死亡視同為工傷。房山人保局一審辯稱,第一,本案經過。2021年9月15日,盈和瑞科技公司以其職工劉某于2021年8月19日上午在四川省遂寧市盈和瑞科技公司設備調試項目臨時住所死亡為由,向房山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經房山人保局審查材料齊全后,于當日作出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并送達盈和瑞科技公司。經核實:劉某為盈和瑞科技公司職工,工作崗位是項目設備調試人員,無固定工作地點,工作區域隨盈和瑞科技公司服務項目地點而定。2021年8月劉某在舞鶴設計公司項目負責設備調試工作,8月19日上午經舞鶴設計公司工作人員發現在當地臨時住所發病死亡,經四川省遂寧市第一人民醫院診斷為猝死,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劉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遂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于2021年10月28日送達盈和瑞科技公司。第二,劉賽認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中劉某診斷為猝死有誤,此說法錯誤。根據四川省遂寧市第一人民醫院急救記錄中顯示,劉某突發疾病的初步診斷已經明確為猝死,此診斷證明書符合法律要求且有效,與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中的死亡原因內容沒有異議。第三,劉賽認為劉某的死亡情形“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附近意外死亡”應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的說法錯誤。通過調查核實,劉某在盈和瑞科技公司處的崗位是項目設備調試,無固定辦公場所,如無項目即在家休息。2021年8月劉某在舞鶴設計公司項目從事設備調試工作時有明確且固定的休息時間,2021年8月18日,劉某從舞鶴設計公司項目正常打卡下班,18日至19日無加班和請假情況,19日劉某沒有正常到崗,后經舞鶴設計公司工作人員發現在臨時住所休息時死亡。劉某死亡時的情形,不屬于工作時間且不在工作崗位,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應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綜上所述,房山人保局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據適當、結論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劉賽與劉某系夫妻關系。劉某系盈和瑞科技公司員工,在盈和瑞科技公司處擔任調試工程師工作。因工作需要2021年7月16日盈和瑞科技公司將劉某派遣到舞鶴設計公司的項目工地從事設備調試工作。2021年8月19日10時20分左右,舞鶴設計公司工作人員發現劉某在臨時住所已無意識,便撥打120、110電話。經四川省遂寧市第一人民醫院急救診斷為猝死。四川省遂寧市第一人民醫院作出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劉某死亡原因為現場死亡,原因不詳,死亡時間為2021年8月19日。2021年9月9日,盈和瑞科技公司向房山人保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一并提交了院前急救記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接(報)處警登記表、勞動合同書、采購合同、劉某工亡簡述、派單、打卡記錄等申請材料。2021年9月15日房山人保局作出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并向劉賽及盈和瑞科技公司送達。后房山人保局對劉某所在的脫硫調試組組長曹睿及舞鶴設計公司項目經理陳明剛進行了調查。調查中,曹睿陳述劉某沒有固定的工作地點,都是在盈和瑞科技公司服務項目工地工作。2021年8月期間劉某的工作地點在舞鶴設計公司項目施工地,工作時間一般是8時至20時,根據設備運營情況隨時有加班可能,食宿自行安排,由盈和瑞科技公司給付補助費用。工作期間上下班均需打卡。陳明剛陳述2021年8月18日劉某下班后至2021年8月19日期間未向劉某傳達過臨時加班的指令,也未看到劉某。打卡記錄顯示,2021年8月18日劉某上班打卡時間為當日7時39分,下班打卡時間為當日20時30分。2021年10月21日,房山人保局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向劉賽及盈和瑞科技公司送達。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房山區人保局作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的法定職責。人社部發[2016]29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五條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工傷認定時按照在駐在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本案中,劉某因工作原因被派駐到舞鶴設計公司項目施工地,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屬在駐在地正常工作的情形,應按一般的工傷認定標準予以認定是否屬于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豆kU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本案中,劉賽以劉某經常加班為由主張劉某死亡時間為工作時間,以劉某常常在休息的住處進行查閱技術資料等工作為由主張劉某的臨時住處相當于工作崗位,但劉賽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劉某2021年8月18日下班后在臨時住處仍在加班或從事與工作相關的事宜,且根據在案證據及證人證言,能夠確定劉某死亡前一日正常打卡下班,下班后并未加班,死亡當日亦未上班,劉某死亡時間是下班之后,死亡地點是在其住處,既非工作時間也非工作崗位。房山人保局根據其查明的事實,認定劉某不符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并無不當。另,房山人保局收到盈和瑞科技公司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及申請材料后,履行了受理、調查、作出決定及送達等法定程序,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綜上,劉賽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劉賽的訴訟請求。劉賽不服一審法院所作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劉某生前居住地點是臨時租賃來的房屋,并非“有固定的住所”,劉某符合視同工傷的情況。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依法判決責令房山人保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一、二審訴訟費由房山人保局承擔。在一審訴訟期間,劉賽向一審法院提交并當庭出示如下證據:1.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證明劉某的死亡沒有被認定為工傷。2.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證明劉某在2021年8月19日死亡。在一審訴訟期間,房山人保局向一審法院提交并當庭出示如下證據:1.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及送達回證,證明房山人保局依法作出結論和送達的時間。4.院前急救記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接(報)處警登記表,證明劉某死亡時間、原因及地點。5.勞動合同書及采購合同,證明盈和瑞科技公司和劉某存在勞動關系及盈和瑞科技公司與舞鶴設計公司的采購合同。6.劉某工亡簡述,證明在臨時住所地發現劉某休息時死亡的事實。7.派單,證明盈和瑞科技公司派遣劉某到舞鶴設計公司從事設備調試工作。8.打卡記錄,證明劉某在舞鶴設計公司項目上下班的打卡記錄。9.結婚證及配偶身份證明,證明劉賽系劉某配偶及其委托人身份的情況。10.證人證言,證明盈和瑞科技公司證人證言及證人身份情況。11.授權委托書,證明劉賽及盈和瑞科技公司委托工作人員辦理工傷認定申請相關事宜及領取法律文書的證明。12.營業執照及名稱變更通知,證明盈和瑞科技公司企業信息及變更名稱的情況。13.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工傷認定申請受理及送達時間。14.調查筆錄,證明劉某在盈和瑞科技公司的工作時間、崗位和內容。15.電話記錄,證明舞鶴設計公司工作人員發現劉某死亡的事實。在一審訴訟期間,盈和瑞科技公司未向一審法院提交證據。一審法院經庭審質證,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劉賽及房山人保局提供的證據,能夠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一審法院已將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隨案移送本院。經審查,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材料的認證意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認證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房山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法定職權。人社部發[2016]29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五條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工傷認定時按照在駐在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豆kU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本案的焦點問題為劉某被派遣到舞鶴設計公司的項目工地工作,是否有固定的住所和明確的作息時間。根據在案證據及證人證言,可以證實劉某駐外期間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即8時至20時。故本案應按一般的工傷認定標準予以認定是否屬于工傷。因劉某死亡前一日正常打卡下班,死亡地點是其住處,且目前未有證據證明其在下班后仍加班或從事與工作相關的事宜,故劉某死亡并非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房山人保局所作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劉某不符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本院予以認可。經本院審查,房山人保局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前,履行了相應的程序,程序合法。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劉賽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本院應予維持。劉賽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均由劉賽負擔(已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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