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京0109民初1132號 原告(被告):北京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門頭溝區中門良實家園1-3號樓1樓A129室。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某某,女,1984年1月7日出生,北京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職員,住公司宿舍。 委托訴訟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告(原告):王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告(被告)北京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原告)王某某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審理中,王某某于2016年3月向本院提交《先予執行申請書》,申請對某某公司應當支付的醫療費用 39 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稅前1 963 172元(稅后 1 094 823.21元)及25%經濟補償金稅前470 232元(稅后273 705.8元)等工傷保險賠償合計稅前14 055 739元(稅后7 745 734.99元)采取先予執行措施。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京0109民初113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某某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之前先予給付王某某醫療費3333.75元、停工留薪期期間的工資10萬元,共計103 333.75元,駁回王某某的其他先予執行請求。后某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請復議,要求撤銷該裁定。經本院審查,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京0109民初1132號之一民事裁定書,對2016年5月5日作出的民事裁定書予以變更,裁定某某公司于2016年5月29日之前先予給付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資100 000元,駁回王某某的其他先予執行請求。某某公司已支付王某某100 000元。2016年6月23日,本院開庭審理本案,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某某、趙祥,被告(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邵宗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無需支付王某某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24日期間工傷醫療費用3333.75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01 648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78 34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78 345元;2、無需支付王某某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間工資共計307 150.12元(稅后);3、無需支付王某某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間競業限制補償金30 000元。事實和理由:一、王某某的現實狀況不符合六級工傷傷殘。首先,王某某近幾年數次提起仲裁及訴訟,親自出庭,思維清楚,反應敏捷,沒有智力存在缺陷的特征。其次,關于王某某的傷情,民航總醫院在2012年1月20日的出院記錄中的“出院診斷”中并未顯示王某某有智力缺陷。北京博大司法鑒定所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顯示“王某某的傷殘等級為十級”,但北京市門頭溝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結論通知書顯示等級為六級,傷情為智力缺陷。因此,我公司認為王某某的六級工傷傷殘結論不符合實際情況,不能作為主張工傷待遇的依據。二、王某某關于工傷待遇的各項請求,沒有經過社保經辦機構的核定,不具有合法性。三、已生效的(2015)三中民終字第12418號民事判決書已經判決李某某等人賠償王某某13個月零3天的誤工費791 300元、殘疾賠償金97 156.34元,我公司認為誤工費不能與停工留薪期工資重復享有,殘疾賠償金也不能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重復享有,王某某已從侵權人李某某等人處獲得足額民事賠償,不應就相同的索賠項目主張工傷保險待遇的重復補償。四、王某某自2012年6月22日之后并不需要繼續治療,其只是在不間斷地到醫院開具病假條,我公司不應支付其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間的生活津貼及醫療費用。五、我公司發放給王某某的工資中已經包含競業限制補償金,且又按照(2015)三中民終字第01995號民事判決書支付了21萬元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無需繼續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六、王某某作為我公司的總經理,未恰當履職,未管理好公司秩序,侮辱下屬導致暴力沖突,造成惡劣后果,不但使員工承擔刑事責任,而且使我公司遭受重大損失。綜上,王某某通過多個案件的訴訟從侵權人和我公司累計獲得250多萬元的賠償,如果繼續向其支付高額的工傷保險待遇,顯失公平。故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決結果,請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原告)王某某辯稱:我不同意某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亦不同意裁決結果。 被告(原告)王某某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某某公司給付醫療費39 8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稅前2 699 847元(稅后1 499 994元)、停工留薪期間的生活護理費84 914.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50元、交通費1824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稅前2 548 332元(稅后1 416 661元)、勞動能力鑒定費200元、工傷康復費用稅前427 128元(稅后 249 999元)、輔助器具費稅前427 128元(稅后249 999元)、工傷預防費稅前427 128元(稅后249 999元)、工傷保險儲備金稅前427 128元(稅后249 999元)、工傷停工留薪期工資稅前1 963 172元(稅后1 094 823.21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稅前470 232元(稅后273 705.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稅前2 548 332元(稅后1 416 661元)、傷殘津貼稅前1 637 503元(稅后915 705.15元),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間競業限制補償金稅前 427 128元(稅后249 999元),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間未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違約金稅前2 245 303元(稅后1 249 995元),一次性收入納稅而增加的費用 845 100.17元。事實和理由:一、我與某某公司于2011年5月22日簽訂勞動合同,約定我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擔任公司的總經理,公司每月應向我支付月度工資稅后50 000元、年終薪資稅后399 996元。2011年12月22日下午16時許,我在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履行工作職責時,被公司董事長李永軍的親侄子李某某伙同吳起和嚴玲共同故意傷害,致使我頭部、胸部等多處收到嚴重損傷,并導致智能減退、記憶力減退、重度抑郁、重度焦慮、外傷后神經反應、邊緣智能狀態等。某某公司對我的上述傷害,不僅未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為我申請認定工傷,也未確定我的停工留薪期,還停發我的工資,導致我的醫療費用無法通過工傷保險基金報銷。后我自行申請了工傷認定,門頭溝區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于2014年2月12日認定我為工傷,2014年6月23日經勞動能力鑒定為工傷傷殘六級。二、勞動合同中約定我的競業限制期限為兩年,我在發生工傷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后一直遵守雙方約定,某某公司卻拒絕支付我競業限制補償金。三、由于公司一直拒絕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屬嚴重違約,其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的相關規定,停工留薪期工資與競業限制補償金等屬于個人工資性收入,均需繳納個人所得稅,故某某公司應當支付我因按一次性工資收入納稅而增加的費用。我曾向北京市門頭溝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簡稱門頭溝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現我不同意仲裁裁決結果。 原告(被告)某某公司辯稱:一、王某某關于工傷待遇的各項請求,沒有經過社保經辦機構的核定,不具有合法性。王某某應在接到《工傷認定決定書》或者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之日起30日內到區縣社保經(代)辦機構申請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核定手續。沒有經過上述核定程序,其主張的工傷待遇請求沒有合法依據。 二、關于各項訴訟請求的答辯意見。1、醫療費,王某某治療的費用單據應經過社保經辦機構的審核,審核其是否真實,是否與治療工傷相關,是否符合工傷保險相關規定,否則不應認可。我公司為王某某繳納社會保險至2012年1月,期間為治療工傷發生的醫療費用應經社保經辦機構核定后,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且王某某于2012年6月22日后無需繼續治療,其去醫院只是開具病假條,不存在診療項目的花費。2、關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王某某的請求沒有依據。六級傷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王某某屬于此種情況。王某某受傷時上一年度北京市職工平均工資為4201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最多不應超過(4201元×3×16=201 648元),F王某某健康狀況良好,已不符合智力傷殘六級的特征。3、關于生活護理費,王某某未提供工傷醫療機構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確認護理證明,其主張護理費沒有依據。且在刑事階段李某某賠償王某某的56萬元賠償款中已包含護理費,故王某某也無權請求重復賠償。4、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2015)三中民終字第12418號民事判決已判決李某某等人承擔此項費用,王某某不應重復主張。5、關于交通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王某某不符合此情況,且刑事階段李某某賠償王某某的56萬元賠償款中也已包含交通費,不能重復主張賠償。6、關于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王某某已主動與我公司解除勞動關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應按照北京市的規定由社保經辦機構核定。王某某要求支付2 548 332元的高昂請求屬于主觀臆想,不符合北京市政府規定,沒有任何依據。8、關于工傷康復費用,未見王某某在北京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的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康復治療的證據,未見其被納入康復對象的證據,未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其可以進行工傷康復的證據。王某某的請求不符合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印發《北京市工傷康復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該主張不成立。9、關于輔助器具費,未見王某某提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其安裝輔助器具的證據,未見《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確認通知書》。王某某的請求不符合國家和北京市規定,該項主張不成立。10、關于工傷預防費、工傷保險儲備金,于法無據,不應支付。11、關于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 548 332元,F王某某已不符合智力傷殘六級的特征,其高昂的請求屬于主觀臆想,缺乏依據。12、關于傷殘津貼,王某某已主動與我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該項主張缺乏法律依據。13、關于競業限制補償金,我公司已按照生效判決支付21萬元,不應繼續支付。14、關于競業限制補償金的違約金及一次性收入納稅增加的費用,于法無據,我公司不應支付。 三、關于工傷停工留薪期工資及25%經濟補償金。關于工資標準。首先,年終薪資屬于績效工資,非固定收入,不應計入停工留薪期工資。任何現代企業高管的年終薪資,都不是必然發放的固定薪資,都是根據高管的貢獻及年終考核結果確定實發數額,這種工資待遇是所有企業普遍施行的一種激勵制度。王某某的《2011年工資標準通知單》中載明的年終薪資399 996元即屬于績效工資,非固定收入,且該通知單載明其工資需要根據簽訂的目標責任書進行相應的績效考核,王某某在通知單上簽字證明其知曉企業存在績效考核制度。王某某不簽署目標責任書,意味著他喪失對績效工資的請求權。(2015)三中民終字第12418號民事判決書也認定王某某的年底薪資并非固定收入,需要績效考核。王某某停工期間,沒有出勤,自然不應獲得績效薪資,不應取得年底薪資。其次,(2015)三中民終字第01995號民事判決書所判決的事項是王某某自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間正常出勤時的工資,與本案停工期工資屬不同事項,不能作為衡量停工留薪期工資的依據。第三,月度發放薪資5萬元中70%是月基本工資,30%是月績效工資,月績效工資和年終發放薪資均依照考核結果發放。王某某在停工留薪期的月固定工資實際為3.5萬元。第四,王某某的工資遠遠超過社平工資的三倍,以其高工資作為計算停工留薪期工資的基數有失公平,故我公司認為應按照王某某受傷時上一年度社平工資的三倍約12 603元計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資。 關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間。首先,未見社保經辦機構對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作出核定,王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證據以證明其停工留薪期的期間。其次,王某某自2011年12月22日住院治療至2012年1月20日結束,出院時民航總醫院并沒有出具王某某需要繼續全休治療的醫囑,據此可以判定王某某在出院時停工留薪期已結束。因王某某未按規定期限提供工傷醫療機構診斷證明并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可以判定,其停工留薪期已止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1月20日之后,王某某未回公司上班,也未請假,構成曠工。王某某不存在申請停工留薪期延長的情形,也不存在視為我公司同意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情形,F王某某單方主張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25日(13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及25%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 綜上,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決結果,亦不同意王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工作情況 王某某于2011年5月23日到某某公司工作,擔任總經理。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間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約定王某某的具體薪資待遇以下發的薪資通知單為準,其中績效獎金部分年終統一發放,年終發放部分可根據年終考核情況進行調整。2011年工資標準通知單中顯示王某某月度發放薪資每月50 000元(稅后),年度發放薪資每年399 996元(按實際出勤月數結算,為稅后收入)。王某某最后工作至2011年12月22日,某某公司最后支付其工資至2011年12月22日。 2011年12月22日,王某某在某某公司辦公室內被李某某、吳起、嚴玲打傷。王某某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間在民航總醫院住院治療29天。 2013年2月7日,王某某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二、工傷情況 2014年2月12日,王某某經北京市門頭溝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門頭溝人保局)認定為工傷。2014年6月18日,北京市門頭溝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醫療專家組對王某某進行了鑒定、確認,情況是:急性輕型閉合性顱腦損傷,左顳部硬膜外血腫,左顳骨線型骨折,額部頭皮裂傷,左胸壁軟組織損傷,左側第2、6前肋骨折;腦外傷后神經反應,輕度智能損傷。2014年6月23日,王某某經北京市門頭溝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傷殘陸級。王某某支付勞動能力鑒定費200元。某某公司為王某某繳納了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間的工傷保險,此期間工傷保險繳費基數每月均為12 603元。某某公司未為王某某繳納2012年1月之后的工傷保險。 某某公司不服門頭溝人保局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于2014年4月9日向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北京市人保局)申請行政復議。2014年5月22日北京市人保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門頭溝人保局作出的京門人社工傷認(1090T026120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后某某公司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門頭溝人保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判決,駁回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某某公司不服判決,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訴,北京市一中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三、其他案件審理情況 2012年5月14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李某某(打傷王某某的案外人)犯故意傷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訴,訴訟中,李某某與王某某自愿達成調解,李某某在家屬幫助下賠償王某某交通費、鑒定費、護理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56萬元。2012年9月5日,王某某與吳起、嚴玲(打傷王某某的案外人)簽訂諒解協議書,吳起、嚴玲二人賠償王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44萬元。 王某某曾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將吳起、嚴玲、李某某訴至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朝陽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三中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三中民終字第12418號民事判決書,該院認定朝陽法院確定王某某的誤工費標準為每月基本工資5萬元、并酌情確定年底薪資收入并無不當,維持朝陽法院原判,判令吳起、嚴玲、李某某賠償王某某誤工費791 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50元、營養費3000元及殘疾賠償金97 156.34元。 王某某曾因勞動爭議一案將某某公司訴至朝陽法院。北京三中院于2015年作出(2015)三中民終字第0199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某某公司主張王某某因未履行《高管人員經營目標責任書》,未完成《北京項目總經理考核指標責任書》,王某某年終績效考核結果屬D級,不應支付年底薪資,王某某否認公司出示過上述責任書,某某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某某公司應支付王某某2011年年底薪資233 331元(稅后)(399 996÷12個月×7個月),維持朝陽法院的原判決,判令:一、確認王某某與某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間工資差額141 774.83元(稅后)、2011年度年終薪資233 331元(稅后),某某公司無需支付王某某上述金額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143469元;三、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間的午餐補助費840元;四、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31 338元;五、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間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21萬元;六、某某公司為王某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七、駁回王某某其他訴訟請求;八、駁回某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另查,王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就本案請求的事項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朝陽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朝陽仲裁委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案件,王某某于同年5月6日撤回仲裁申請。 2015年12月30日,王某某向門頭溝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醫療費39 8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稅前2 699 847元(稅后1 499 994元)、停工留薪期期間生活護理費84 914.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50元、交通費1824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稅前2 548 332元(稅后1 416 661元)、勞動能力鑒定費200元、工傷康復費用稅前427 128元(稅后249 999元)、輔助器具費稅前427 128元(稅后249 999元)、工傷預防費稅前427 128元(稅后249 999元)、工傷保險儲備金稅前427 128元(稅后249 999元)、工傷停工留薪期工資稅前1 963 172元(稅后 1 094 823.21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稅前470 232元(稅后273 705.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稅前2 548 332元(稅后1 416 661元)、傷殘津貼稅前1 565 055元(稅后875 858.57元)、競業限制補償金稅前427 128元(稅后249 999元)、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違約金稅前2 245 303元(稅后1 249 995元)、因按一次性收入納稅而增加的費用1 252 865.5元。 2016年3月4日,門頭溝仲裁委出具京門勞人仲字[2016]第130號裁決書,裁決:一、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24日期間工傷醫療費用3333.75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01 648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78 34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78 345元、勞動能力鑒定費200元;二、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間工資共計307 155.12元(稅后);三、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間競業限制補償金30 000元;四、駁回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請求。 四、競業限制補償金及相關情況 2011年5月22日,王某某與某某公司簽訂了《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甲(某某公司)乙(王某某)雙方同意,在本協議期間及期滿或終止后的2年內,乙方將不直接或間接的,無論以個人身份還是作為一個企業的所有人、許可人、被許可人、負責人、代理人、雇員、獨立承包人、業主、股東或董事或工作人員或以任何其他身份,并應使其關聯公司、代表或其他相關方:(1)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乙方不得到與甲方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投資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2)提供任何服務或泄露任何信息給任何與甲方業務有競爭或有可能競爭的企業或業務實體……;本協議乙方競業限制的期限在本協議有效期內及本協議終止后的兩年內,但甲方認為乙方不再需要履行競業限制的義務,可有權隨時解除,解除的書面通知到達乙方時生效。甲方同意就乙方離職后所承擔的保密義務、競業限制義務,向其支付保密和競業限制補償金,包含在甲方支付乙方每月的工資報酬內。乙方認可甲方在支付乙方每月的工資報酬時,已考慮了乙方離職后需要承擔的保密及競業限制義務,已隨同每月工資一并發放,故無需在乙方離職時(后)另外支付保密及競業限制費”。 (2015)三中民終字第01995號民事判決書中,顯示法院認定,某某公司在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的“甲方同意就乙方離職后所承擔的保密義務、競業限制義務,向其支付保密和競業限制補償金,包含在甲方支付乙方每月的工資報酬內”有違法律規定。 雙方對下列事實和證據存在爭議: 一、關于停工留薪期。 (一)關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間 王某某主張其停工留薪期為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25日。2012年7月17日,其以快遞形式向某某公司提出了書面延長停工留薪期申請,并先后以快遞形式提交了診斷證明書、病休證明書、延長停工留薪期申請書等材料。為證實主張,王某某提供如下證據:1、《診斷證明書》,顯示王某某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間醫生建議休假;2、《延長停工留薪期申請書》及《快遞詳情單》,其中《快遞詳情單》顯示2012年7月17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7日陸續向某某公司發送了快遞郵件,均已簽收。其中2012年7月17日的《快遞詳情單》上顯示郵件內容為文件;2012年11月29日顯示郵件內容為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2月4日全休假條;2013年1月24日顯示郵件內容為病休證明書(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5日)、延長停工留薪期申請書原件一份、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案首頁。經質證,某某公司對《延長停工留薪期申請書》、《快遞詳情單》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主張沒有收到上述材料;對《診斷證明書》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某某公司主張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20日,主張王某某未按相關規定提前3日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故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為29天。 (二)關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資標準 王某某主張其停工留薪期期間的工資標準計算如下:按照(2015)三中民終字第01995號民事判決書的認定情況,其工傷前在崗時間為7個月,某某公司已經向其支付工資208 225.17元 判決工資差額141 774.83元(稅后) 判決年終薪資233 331元(稅后)=583331元(稅后),故停工留薪期工資應為每月83 333元(稅后)。 某某公司主張王某某的工資標準通知單中顯示的年終薪資399 996元屬于績效工資,并非固定收入,需要通過績效考核確定實發數額,(2015)三中民終字第12418號民事判決書也進行了上述認定,此外,王某某的月度工資5萬元中70%是月基本工資,30%是月績效工資,月績效工資與年終薪資均依照考核結果發放,王某某的月固定工資實為3.5萬元/月,而且王某某的工資遠超社會平均工資的三倍,以其高工資作為計算停工留薪期工資的基數有失社會公平,故應按照王某某受傷時上一年度的社會平均工資的三倍,即約12 603元計算停工留薪期工資。 二、關于競業限制補償金。 王某某主張雙方簽訂《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競業限制期限為2年,經過法院已判決支付了21個月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即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還有剩余3個月的未支付,要求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間的競業限制補償金。 某某公司主張王某某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已隨同每月工資一并發放,不應再支付其保密及競業限制費用。 三、關于醫療費。 王某某主張為治療工傷發生醫療費,并提交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間的《急救收費票據》、《門診收費票據》、《住院收費票據》、《掛號費》、《診療費》、《民航總醫院出院結算明細》等證據,上述費用票據顯示金額共計37 362.1元。經質證,某某公司對以上證據真實性認可,但主張與本案無關,稱沒有經過社保經辦機構審核是否與治療工傷相關、是否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等工傷保險的相關規定。 審理中,本院經向門頭溝人保局工傷、生育、離休醫療費用審核科調查,工作人員表示用人單位應在勞動者發生工傷后30日內向勞動部門申請工傷認定,超過30日申請工傷的,工傷認定之前的醫療費用勞動部門均不予報銷。 對上述有爭議的事實及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一、關于停工留薪期。 關于停工留薪期期間!侗本┦泄毠ね9ち粜狡诠芾磙k法》第六條規定,所受傷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錄》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6個月。具體期限由用人單位根據工傷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確定,并書面通知工傷職工本人。本案中,王某某于2011年12月22日因工受傷,本院根據王某某的傷情,確認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為6個月。 關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資標準。薪資通知單顯示王某某月度薪資為每月50 000元(稅后),年度薪資為每年399 996元(按照實際出勤月數結算,為稅后收入),某某公司雖主張月度薪資中70%是月基本工資,30%是月績效工資,月績效工資與年終發放薪資均依照考核結果發放,但其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故本院對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張不予采信,確認王某某月度固定薪資為50 000元(稅后)。北京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繼續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的期限。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績效獎金部分年終統一發放,年終發放部分可根據年終考核情況進行調整,且薪資通知單顯示年度薪資需按照實際出勤月數結算,王某某在停工留薪期內未出勤,不符合領取年度薪資的條件,據此可以看出年終薪資并非必然固定發放的金額,故本院確認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資標準應按照每月50 000元(稅后)計算。 二、關于競業限制補償金。 王某某與某某公司簽訂的《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了王某某在解除勞動關系后二年內的競業限制的權利和義務,該協議約定保密和競業限制補償金包含在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每月的工資報酬內。但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資單無法顯示已支付王某某競業限制的補償,某某公司亦未就已告知王某某的每月工資報酬內含競業限制的補償金舉證。王某某于2013年2月7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故某某公司應支付王某某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間的競業限制補償金。 (2015)三中民終字第01995號民事判決書中,判決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間共21個月的競業限制補償金21萬元,現某某公司應再按照上述標準繼續支付王某某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間的競業限制補償金30 000元。 三、關于醫療費。 王某某提供的醫療費票據等證據顯示金額共計37 362.1元,某某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王某某提交的醫療費票據系治療非工傷所發生的費用,故本院對王某某提交的醫療費相關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予以采信。 上述事實,有馬某某、趙祥,王某某及邵宗良的陳述,勞動合同書,通知單,責任書,協議,診斷證明書,申請書,快遞詳情單,醫療費票據,本院工作記錄,裁決書,判決書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關于醫療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的相關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萌藛挝晃丛诒緱l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蓖跄衬秤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間發生的工傷醫療費37 362.1元,因某某公司未在法律規定時限內為王某某申請工傷認定,自2012年2月起亦未為王某某繳納社會保險,導致相應的醫療費不能報銷,故某某公司應支付王某某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間醫療費37 362.1元,王某某主張的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間在民航總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應由某某公司承擔,經核算應為870元。王某某主張的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資。本院確認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為6個月,即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資為每月50 000元(稅后),某某公司應支付王某某上述期間的工資共計300 000元(稅后)。2012年6月22日停工留薪期滿后,王某某提交了醫療機構出具的病休證明,顯示其休假期限截止至2013年1月23日!侗本┦泄毠ね9ち粜狡诠芾磙k法》第十條的規定,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停發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繼續治療的,必須有工傷醫療機構的休假證明,其工傷醫療費用予以報銷,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單位發給生活津貼,標準不得低于病假工資!侗本┦泄べY支付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在病休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合同或集體合同的約定支付病假工資。用人單位支付病假工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80%。經核算,某某公司應支付王某某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間的生活津貼7155.12元。綜上,某某公司應支付王某某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間的工資共計307 155.12元。關于王某某要求支付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資25%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王某某于2011年12月22日受傷,2014年2月12日被認定為因工負傷,后鑒定傷殘等級為陸級,因某某公司未為王某某繳納2012年1月之后的工傷保險,故該項費用應由某某公司支付!豆kU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豆kU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王某某的工資高于當時北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300%,故應按照北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經核算,某某公司應支付王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201 648元。 關于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王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因某某公司未為王某某繳納2012年1月后的工傷保險,故應由某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和《關于北京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項目標準及相關問題的通知》(京人社工發【2011】384號)第五條的規定,某某公司應支付王某某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78 345元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78 345元。 關于傷殘津貼。王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被鑒定出勞動能力等級,此前其已經與某某公司解除了勞動關系,故王某某要求傷殘津貼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停工留薪期期間生活護理費。王某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故其該項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交通費。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第三十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王某某要求支付的交通費系統籌地區內就醫所發生的費用,故其該項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勞動能力鑒定費200元,某某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不持異議,予以支持。 關于輔助器具費。依據《北京市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由其就診的工傷醫療機構提出配置建議,出具醫療診斷證明書。用人單位持醫療診斷證明書和有關病歷資料,向所在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配置或者更換輔助器具,填報《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申請表》。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申請作出確認結論。王某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配置輔助器具,亦未提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對其配置輔助器具申請作出的確認結論。故王某某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工傷康復費!侗本┦泄祻凸芾磙k法(試行)》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向用人單位所在區縣工傷認定部門申請工傷認定時,可以提出工傷康復申請并填寫《北京市工傷康復申請表》,同時提交相關醫療檢查資料。區縣工傷認定行政部門在做出工傷認定結論后,及時將申請材料轉送工傷康復機構,工傷康復機構接到申請材料10日內提出是否具有康復價值的意見,區縣工傷認定行政部門5日內將工傷康復機構出具的意見及時反饋相關單位和工傷職工。經確認的康復對象,持《工傷證》、《北京市工傷康復申請表》及相關資料,及時到工傷康復機構進行住院康復治療。王某某未提供證據證明被確認為康復對象,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在工傷康復機構進行了康復治療,故其此項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王某某要求支付工傷預防費427 128元、工傷保險儲備金427 128元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競業限制補償金!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某某公司未支付王某某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間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因法院的生效判決確認某某公司賠償王某某21個月的競業限制補償金21萬元,該賠償標準并未違反相關規定,故某某公司還應再支付王某某此后3個月的競業限制補償金3萬元。關于王某某要求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間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違約金2 245 303元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王某某要求支付因按一次性收入納稅而增加的費用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第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北京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給付王某某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24日期間工傷醫療費用37 362.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7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01 648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78 34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78 345元、勞動能力鑒定費200元。 二、北京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給付王某某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間工資307 155.12元(稅后)。(已先予執行100 000元,尚需再支付207 155.12元) 三、北京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給付王某某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間競業限制補償金30 000元。 四、駁回北京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五、駁回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元,由北京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某 某 某 二○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某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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