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裝修家私企業公司與吳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68、469號 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告與被告工傷待遇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及裁判結果如下: 一、入職時間:2012年2月11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但生效的工傷認定書已經作出了認定,故本院不采信原告的主張。 二、工作崗位:水電工。 三、工資標準:被告主張其每天工資105元,每月工資3150元,現金支付月工資至2012年5月9日止,被告提交了2012年3月、4月、5月工資表,工資數額分別為3412.5元、3412.5元、997.5元。原告對工資表不予確認,但也沒有提供證明工資標準的證據,另查《深圳市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2012年)》中建筑業“水電工”工資中位數為3379元,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月工資標準主張3150元。 四、勞動合同簽訂情況:未簽訂。故原告應當支付被告2012年3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30522.41元(3150÷21.75×15+3150×9)及2013年1月1日至1月26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2751.72元(3150÷21.75×19)。原告要求無須支付該兩項工資差額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五、工傷保險辦理情況:未辦。 六、受傷時間:2012年5月9日,被告在中山坦洲華潤萬家超市三樓辦公區因日常工作受傷。 七、工傷認定情況:2012年12月10日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認字(福)(2012)第433507001號《深圳市工傷認定書》,認定被告屬工傷。原告不服該工傷認定書,先后申請行政復議及提起行政訴訟,2013年10月28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行終字第471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八、傷殘等級鑒定時間及傷殘等級:2013年12月17日,深圳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深勞鑒首字(2013)第367892號《深圳市工傷(職業。┞毠趧幽芰﹁b定結論》,評定被告為二級傷殘,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為二級護理,安裝康復器具為輪椅、氣墊床,醫療終結期為2013年11月27日。雙方均未提出復審鑒定申請。 九、受傷后住院治療及相關費用墊付情況:被告受傷后,先后在中山市坦洲醫院、中山大學附屬第一醫院、廣西玉林市骨科醫院住院治療,被告主張,在其住院治療期間,原告未派人護理,也未支付護理費,2012年11月12日后的醫療費由其自行墊付,勞動能力鑒定費300元亦由其本人墊付,被告出具了上述醫院的疾病診斷書、出院記錄、住院收費收據,原告確認上述證據,只是主張部分醫療費用與工傷治療無關,且無法確認上述收據中的費用是否屬于社會保險報銷范圍的醫療費用,但原告沒有就其主張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被告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間在中山大學附屬第一醫院分別墊付四次醫療費12967.04元、8668.13元、7156元、7546.19元,2013年9月25日至10月11日期間在廣西玉林市骨科醫院墊付醫療費10247.17元,五次合計墊付醫療費46584.53元,另于2013年11月25日、11月26日先后支付檢查費用497.76元、622.6元,合計醫療費47704.89元(46584.53+497.76+622.6)。原告要求無須支付該醫療費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十、勞動關系解除情況:被告請求與原告自2014年1月10日起解除勞動關系。 十一、勞動關系解除時深圳市職工月平均工資:4918元。 十二、用人單位需支付的工傷待遇名稱及數額:1、停工留薪期工資,原告應當支付被告2012年5月9日至12月26日期間的停工留薪期工資23968.97元(3150÷21.75×17+3150×6+3150÷21.75×18)及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間停工留薪期工資34650元(3150×11),原告請求不予支付該工資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2、護理費,被告生活需要護理,原告未派人護理就應當支付支付護理費,被告請求2012年5月9日至12月26日及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間的護理費18400元及24480元均低于法定標準,原告請求不予支付該費用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應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78750元(3150×25)、傷殘津貼321300元(3150×85%×12×10)、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4100元(3150×14)、生活護理費295080元(4918×50%×12×10),原告要求無須支付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需說明的其他事項:1、被告墊付了鑒定費300元,原告應當予以支付,原告請求不予支付該費用,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2、關于解除勞動關系,雙方均未起訴,本院予以照準。 十四、仲裁請求: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請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干冷工資差額31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9日至12月26日扣發的工資252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2日至12月26日醫藥費225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9日至12月26日護理費18400元;5、原告支付被告先行治療費200000元。被告當庭撤回了第3項請求。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請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6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315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工資3465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7日醫藥費、鑒定費66872.81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護理費24480元;5、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78750元、傷殘津貼321300元、工傷醫療補助金44100元、生活護理費295080元;6、原告支付被告輪椅、氣墊床等康復器具費用120000元;7、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 十五、仲裁結果:針對2012年12月26日的請求裁決如下:1、準予被告撤回第三項請求;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訂立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30522.41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9日至12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資23968.97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9日至12月26日護理費18400元;5、駁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針對2014年1月10日的請求裁決如下:1、確認被告與原告自2014年1月10日起解除勞動關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6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751.72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資3465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護理費2448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間醫療費47704.89元;6、原告支付被告勞動能力鑒定費300元;7、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78750元、傷殘津貼3213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4100元、生活護理費295080元;8、駁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 十六、訴訟請求:第468號案件的請求:1、原告無須支付被告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間未訂立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30522.41元;2、原告無須支付被告2012年5月9日至12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資23968.97元;3、原告無須支付被告2012年5月9日至12月26日護理費18400元。第469號案件的請求:1、原告無須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6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751.72元;2、原告無須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資34650元;3、原告無須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護理費24480元;4、原告無須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間醫療費47704.89元;5、原告無須支付被告勞動能力鑒定費300元;6、原告無須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78750元、傷殘津貼3213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4100元、生活護理費295080元。 十七、判決結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實施條例》第七條,《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對第468號案件判決如下:(一)原告深圳華麗裝修家私企業公司支付被告吳汝動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間未訂立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30522.41元;(二)原告深圳華麗裝修家私企業公司支付被告吳汝動2012年5月9日至12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資23968.97元;(三)原告深圳華麗裝修家私企業公司支付被告吳汝動2012年5月9日至12月27日護理費18400元;(四)駁回原告深圳華麗裝修家私企業公司的訴訟請求。對第469號案件判決如下:(一)確認被告吳汝動與原告深圳華麗裝修家私企業公司自2014年1月10日起解除勞動關系;(二)原告深圳華麗裝修家私企業公司支付被告吳汝動2013年1月1日至26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751.72元;(三)原告深圳華麗裝修家私企業公司支付被告吳汝動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資34650元;(四)原告深圳華麗裝修家私企業公司支付被告吳汝動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護理費24480元;(五)原告深圳華麗裝修家私企業公司支付被告吳汝動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間醫療費47704.89元;(六)原告深圳華麗裝修家私企業公司支付被告吳汝動勞動能力鑒定費300元;(七)原告深圳華麗裝修家私企業公司支付被告吳汝動一次性傷殘補助金78750元、傷殘津貼3213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4100元、生活護理費295080元;(八)駁回原告深圳華麗裝修家私企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原告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兩案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某 某 某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 某 某 某 深圳某裝修家私企業公司與吳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深中法勞終字第4729、473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訴人深圳華麗裝修家私企業公司(以下簡稱華麗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吳汝動因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二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68、4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另,華麗公司、吳汝動雙方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華麗公司與吳汝動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華麗公司上訴主張其與吳汝動不存在勞動關系。經審查,本案中,根據仲裁以及一、二審查明的事實,吳汝動受傷后經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字(福)(2012)第433507001號《深圳市工傷認定書》認定吳汝動屬工傷。華麗公司不服該《深圳市工傷認定書》,先后申請行政復議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深中法行終字第471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故一審判決依據該生效的《深圳市工傷認定書》,確認華麗公司與吳汝動存在勞動關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華麗公司上訴主張不存在勞動關系,證據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問題。華麗公司上訴主張不需向吳汝動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26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對此,本院認為,如第一點所分析,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本案中,吳汝動于2012年2月11日入職華麗公司,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2年5月9日受傷,醫療終結期為2013年11月27日。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因此,華麗公司依法應向吳汝動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故一審判決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華麗公司上訴主張不需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停工留薪期工資、護理費、醫療費、申請勞動能力鑒定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生活護理費的問題。華麗公司上訴主張不需向吳汝動支付2012年5月9日至同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資,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護理費,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間醫療費、申請勞動能力鑒定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生活護理費。對此,本院認為,本案中,因吳汝動已被認定傷殘等級為二級,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及勞動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華麗公司依法應向吳汝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護理費、醫療費、申請勞動能力鑒定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生活護理費。故一審判決對此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華麗公司上訴主張不需支付,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華麗公司的兩案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兩案二審受理費共計20元,均由上訴人深圳華麗裝修家私企業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某 某 某 審 判 員 某 某 某 代理審判員 某 某 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某 某 某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