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陳某從2014年至今一直在北京市某街道處繳納靈活就業的社會保險,陳某在某區有其他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故公司與陳某之間屬于勞務關系。 陳某主張雙方為勞動關系,其在街道處繳納 “4050”的社會保險時是因為其沒有工作,入職某公司后,其要求某公司繳納社保,但某公司未給其繳納社保,所以其才繼續繳納靈活就業的社會保險。 另,某公司由于擔心會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在仲裁庭審階段提交了雙方之間簽署的勞動合同,但由于簽訂勞動合同時某公司僅拿出一份讓其簽署,故其手里沒有勞動合同,仲裁庭以此為由認定了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并裁決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資。 陳某就其主張提交了: 1、年休假申請表,載明參加工作時間為2016年6月7日,公司領導批示處有楊某簽字,證明勞動關系; 2、員工請假單,請假事由處顯示為“去朝陽仲裁取開庭通知”,公司領導批示處有楊某簽字,證明勞動關系。 某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主張雙方之間屬于勞務關系。 陳某主張其于2016年6月7日入職某公司,擔任會計,月工資8000元,工資通過銀行轉賬發放,某公司未發放2017年8月1日至11月7日期間的工資。某公司主張已足額支付陳某上述期間的工資。但沒有提供證據。 仲裁委裁決 1、某公司支付陳某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間的工資25 655.17元; 2、某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16 000元; 3、駁回陳某的其他仲裁請求。某公司不服,訴至一審法院,陳某未起訴。 一審判決 一、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陳某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間的工資25 655.17元; 二、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陳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16000元; 三、駁回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點評 用人單位作為勞動者的實際用人管理單位,應當對勞動者的工資支付情況及勞動關系的解除情況承擔舉證責任,F某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證據予以證明,應就此承擔不利的后果。 一審法院綜合本案事實,采信陳某主張的情況,判決某公司支付陳某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間的工資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并無不當。 某公司雖上訴主張其已支付陳某相應期間工資及陳某系因個人原因離職,但均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法院對其上訴理由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