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工傷賠償標準概述寧夏工傷賠償標準,又稱寧夏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是指寧夏內的工傷職工、工亡職工親屬依法應當享受的賠償項目和標準。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寧夏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工傷賠償標準網(www.islabarros.com)根據統計部門發布的2022年的相關數據,經整理,以賠償一覽表 + 賠償標準計算示范 + 免費計算賠償 + 賠償申請指南 + 賠償案例一條龍式的的形式,展示給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給大家方便廣大工傷工友查看。 工傷賠償是怎樣的???戳此:智能AI工傷計算器自助秒算賠償! 工傷賠償標準網(www.islabarros.com)專業工傷、專注工傷 工傷就上工傷賠償標準網你的賠償超乎你想象! 深圳及其周邊地區免費咨詢微信:gspc12333。 到店免費計算工傷賠償送禮品!地址:深圳市龍崗區龍城街道龍崗大道2002號千百年商業大廈17樓(愛聯地鐵站A出口即到)】 如您想節約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嫌看這還比較麻煩!沒關系平臺還有更方便更實用的方法,超級方便實用!在這個時間就是金錢,效率就是生命的年代,想更快更有效率的知道賠償怎么賠如何賠,您可跳過這個,平臺一桿到底,智能AI工傷計算器直接可自助幫您秒算賠償,一目了然的呈現你的專屬賠償使其秒懂,F在開始立即計算賠償吧(激動的心顫抖的手)猛戳:立即計算(即可自助算)。 大家把下面的賠償項目相加減去已經給了的或沒有產生的即得到你的賠償標準。等大家看完這個表以及賠償標準計算示范,有所了解后(大家務必看清楚)?辞宄筚r償標準計算示范下面有工傷賠償標準網全網獨家推出唯一一款自助精準工傷計算器為您計算出精確的賠償結果,無需求人和找律師算賠償標準。真正幫工友省時、省事、省力的搞懂工傷賠償標準。希望大家搞懂的工友通過微信、QQ、微博等轉發給有需要的工友。送人玫瑰手有余香。 閑話少述開始吧。 寧夏工傷賠償標準一、寧夏工傷賠償一覽表:
二、賠償標準計算示范(十級)比如:你月工資5000元,工傷鑒定為10級傷殘,住院天數20天,醫療期為2個月,醫療費為6000元的話。計算公式為-- 醫療費(6000元)+ 伙食補助費(20天 × ****元/每天)+ 工傷醫療期工資(2個月 × ****元/每月)+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元 × 7個月)+ 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元×6個月)+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元×6個月)= ******元(賠償金額)!咀ⅲ菏痉稊祿䴙檫^時數據僅為示范,最新數據可平臺智能AI工傷計算器查看】 咨詢微信:gspc12333 委托代理熱線:18818685070 九級、八級、七級、六級、五級、四級、三級、二級、一級以及工亡的賠償標準大家以此類推依葫蘆畫瓢進行推算。 是不是還有些沒懂,嫌麻煩!沒關系平臺一桿到底,智能AI工傷計算器直接可自助幫您秒算賠償,一目了然的呈現你的專屬賠償使其秒懂,F在開始立即計算賠償吧猛戳:立即計算(即可直接為您直接計算賠償)。 三、賠償申請指南工傷保險部分寧夏各區縣社保分局 聯系電話:12333 寧夏社會保險地址(網址):http://www.nx.si.gov.cn/ 申請材料: 1、工傷職工身份證復印件(第二代身份證正反面A4紙復。; 2、《工傷認定決定書》; 3、《工傷保險待遇申報表》; 4、《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 5、《傷殘待遇收款申請》。 6、社保經辦機構根據實際情況提出的補充材料。 辦理時間: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傷保險未承擔的部分(如:支付差額,解除勞動關系支付一次性就業補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四、寧夏工傷賠償案例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寧01民終53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寶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銀川市西夏區北京西路630號。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某某,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漢族,系寶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住寧夏銀川市西夏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謝某某,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寧夏銀川市永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阮某某,工傷賠償標準網(www.islabarros.com)寧夏銀川市某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寶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謝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西夏區人民法院(2016)寧0105民初19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通過閱卷、詢問雙方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寶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請求改判確認上訴人寶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謝某某的勞動關系于2016年5月終止;改判上訴人無須向被上訴人支付8373.46元的經濟補償金及2535元的失業保險損失;改判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82.59元;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償金38580元;醫保中心不予核報的醫療費9745.17元上訴人無須返還。事實及理由:一、勞動仲裁委雖沒有確定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具體時間,但2016年4月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以仲裁方式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要求,應視為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按勞動合同法30天后即2016年5月應是雙方的勞動合同終止的時間。二、一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不予報銷的9745.17元沒有依據。按照《社會保險法》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故對工傷保險基金中不予支付的醫療費用已經超出了工傷保險用藥的范圍,用人單位沒有必要買單,由職工自行承擔。三、一審法院要求被上訴人于判決生效十日內支付被上訴人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0240.76元,沒有法律依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都是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本人月平均繳費為基數來計算的,而此繳費基數是醫保中心最終核定的,據上訴人向醫保中心核實被上訴人最新的繳費基數是3215元,上訴人應支付的傷殘就業補助金是38580元,而不是一審的50240.76元。四、一審法院要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8373.46元,不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只有嚴重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動者才享有根據該條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F上訴人因經營困難暫時欠繳養老和醫療保險,上訴人的欠繳征得社保機構的同意,不是惡意拖欠,故上訴人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退一步說,即使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一審認定的月工資是錯誤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根據被上訴人工資條證實被上訴人在2016年5月前十二個月的工資是由病假工資和少部分停工留薪工資組成,平均下來1473元,并不是一審認定的4186.73元。因上訴人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銀川最低工資標準1480乘以2年來補償。五、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失業保險損失,上訴人認為實業保險損失尚未發生,不能要求上訴人支付。六、改判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882.59元。 被上訴人謝某某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寶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的起訴請求:判令原告寶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謝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資3211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8707.80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17676元、一次性就業補助金1767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6月1日,被告入職原告處。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期限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合同約定被告崗位為工人,工資標準為崗技工資制,并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及本單位集體合同約定的標準。2014年12月25日10時許,被告在砂輪庫房房頂進行維修時,因石棉瓦破裂導致摔落受傷,經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醫院診斷為腰1椎體爆裂骨折。為此,被告在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醫院共計住院32天,其中,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4日,住院20天;花費醫療費58817.31元,由原告墊付;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15日,住院12天,花費醫療費若干(被告未主張亦未提供證據證明醫療費數額)。2015年1月20日,經銀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被告受傷系工傷,2015年6月9日經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八級,綜上,綜合考慮被告受工傷及評定傷殘等級的時間,一審法院認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為5.5個月,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2016年5月20日,因”支付工傷待遇補償金等發生爭議”,被告(申請人)以原告為被申請人向銀川市西夏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會員申請仲裁,請求依法裁決:1、為申請人補繳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間養老、醫療保險費;2、與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并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金8400元;3、支付申請人失業保險損失20280元;4、支付申請人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停工留薪期工資及差額部分的工資40233.13元;5、2014年10月工資4200元及9月-12月期間差額工資共計11194.29元;6、支付申請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17492.20元;7、一次性就業補助金46000元;8、返還克扣申請人醫療費11045.17元;9、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960元;10、支付申請人交通費1000元。2016年6月17日,銀川市西夏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會員作出銀西勞人仲字[2016]第177號裁決書裁決:一、被申請人于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申請人以下各項共計人民幣壹拾肆萬零捌佰伍拾肆元柒角伍分(¥140854.75元):1、停工留薪期工資23027元(4186.73元/月×5.5個月);2、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7346.23元(4186.73元/月×11個月-28707.80元);3、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50240.76元(4186.73元/月×12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0240.76元(4186.73元/月×12個月);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15元/天×32天);二、駁回申請人其他仲裁請求事項。原告對該裁決書不服,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原告提交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工傷保險待遇核定表》、《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保險基金支付憑證》、2014、2015、2016年被告工資發放明細及被告提交的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顯示:1、原告受傷前月平均工資為4186.73元(2014年6月至12月),其中:2014年6月應發工資總額為3880.20元、2014年7月應發工資總額4170.40元、2014年8月應發工資總額4660.40元、2014年9月應發工資總額4360.40元、2014年10月應發工資總額4385.40元、2014年11月應發工資總額3299.90元、2014年12月應發工資總額4550.40元;2、被告工傷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及其他工資共計29432.39元,其中2015年1月至12月分別發放4450.43元、3557.80元、3569.70元、2549.70元、2549.70元、3079元、1035.54元、949.44元、949.44元、1060.44元(含采暖費300元)、1249.44元(含采暖費300元);2016年1月至4月分別發放983.44元(含采暖費300元)、1249.44元(含采暖費300元)、1249.44元(含采暖費300元)、949.44元;3、被告受傷前本人12個月月平均繳費工資計發基數為2609.80元;4、原告申報被告醫療費58817.31元,銀川市醫療保險事務管理中心核定被告工傷醫療費49072.14元,不支付醫療費金額9745.17元,核定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8707.80元(2609.80元/月×11個月),合計77779.94元,上述款項銀川市醫療保險事務管理中心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給原告后,原告扣除其墊付醫療費58817.31元后,實際向被告支付18079.94元。 另查明,原告為被告繳納工傷、醫療保險至2016年9月,自2014年10月至今未給被告繳納基本養老及失業保險費。 一審法院認為,因工負傷是由勞動過程中的職業危害因素所致,勞動者由此而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用人單位負有保障勞動者生活或勞動權利的義務。本案中,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期間,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進行治療,并經銀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八級傷殘,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原告應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因醫療費由原告墊付,原告已進行申報,銀川市醫療保險事務管理中心進行核定并已經發放,對于不予支付的醫療費9745.17元,因被告系在勞動過程中受傷,原告作為用人單位負有保障勞動者恢復勞動能力的義務,對于銀川市醫療保險事務管理中心不予核報的醫療費9745.17元,理應由原告承擔;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銀川市西夏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提出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關系,因該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故予以支持。此外,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第586號)以及《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寧政發〔2012〕115號文件)的相關規定,原告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為:1、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根據法律規定,被告受傷被評定為八級傷殘,應以其本人工資為標準享受11個月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本案中,原告已依法向銀川市醫療保險事務管理中心申請為被告核報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8707.80元(2609.80元/月×11個月),符合法律規定,故被告要求原告以其實發工資4200元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差額17492.20元,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8707.80元,原告僅向被告支付18079.94元,故原告還應返還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0627.86元;2、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根據法律規定,該部分費用由原告為被告向工傷保險部門申報,由工傷保險部門核定并支付,故不予處理;3、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審法院認定以被告本人實際月平均繳費工資4186.73元為標準計算12個月,故原告應支付給被告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50240.76元(4186.73元×12個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因遭受事故傷害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間內,原工資福利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被告主張原告應為其發放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間的停工留薪期工資及差額部分工資40233.13元,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自被告受工傷至傷殘評定的期間,一審法院認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為5.5個月,原告已發放停工留薪期即2015年1至6月工資4450.43元、3557.80元、3569.70元、2549.70元、2549.70元、3079元,合計19756.33元,扣除2015年6月已支付工資的50%所得金額為18216.83元;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前月平均工資為4186.73元,故原告應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資總額為23027.0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18216.83元,原告還應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資4810.19元;二、關于被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雙方勞動合同關系雖解除,但因原告未依法給被告繳納養老、失業保險費,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屬于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被告自2014年6月1日就職原告處,至2016年5月被告提出解除勞動關系,不滿兩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故原告應當按照被告正常發放的月平均工資4186.73元向被告支付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即8373.46元;三、關于被告提出的其他請求:1、被告要求原告為其繳納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間的養老、醫療保險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補足,故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屬于行政管理范疇,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圍,故關于被告的該項請求,本案不予處理;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業保險損失20280元(845元/月×24個月=20280元),因原告未給被告繳納失業保險費,造成被告不能領取失業保險金,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失業保險辦法》的相關規定,原告應當按照2016年度銀川市最低工資標準1480元的65%即962元以被告在原告處工作繳費年限支付失業保險金,但被告主張以845元/月的標準計算,一審法院以被告主張的標準計算;因被告與原告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期間不足兩年,故原告應以累計繳費滿1年領取3個月失業保險金的標準向被告支付失業保險金2535元(845元/月×3個月=2535元);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0月工資4200元及9月至12月期間工資差額共計11194.29元,因原告已向被告發放2014年9月工資4063.48元、10月份工資4092.23元、11月份工資3301.20元、12月份4552.28元,由此被告主張的9月至12月工資,原告已經發放,故對被告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四十七條、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第586號)第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寧政發〔2012〕115號文件)第十條、第三十一條,《寧夏回族自治區失業保險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原告寶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謝某某的勞動合同關系;二、原告寶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謝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0627.86元;三、原告寶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謝某某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0240.76元、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4810.19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8373.46元、失業保險損失2535元,合計65959.41元。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寶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在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寶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勞動合同一份、續訂勞動合同協議一份,證實上訴人寶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謝某某之間達成的勞動合同從2014年6月1日-2017年1月14日止。2.銀川市西夏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送達回證,證實上訴人寶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在2016年5月26日收到銀川市西夏區仲裁委送達的相關材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勞動關系應在2016年5月終止。被上訴人答辯,對勞動合同予以認可,上面有被上訴人的簽字。對續訂勞動合同協議不認可,被上訴人沒有見到過,上面也沒有被上訴人的簽字。送達回證的真實性認可,但不屬于新證據,對證明目的不認可。 本院對上訴人寶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1.對上訴人提交的勞動合同一份,上面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簽字蓋章,本院予以確認。對上訴人提交的續訂勞動合同協議一份,上面僅有上訴人的簽字蓋章,無被上訴人謝某某的簽字,且當庭謝某某對該續訂勞動合同協議不認可,故本院對上訴人提交的續訂勞動合同協議不作確認。對上訴人提交的送達回證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是該送達回證證實銀川市西夏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給上訴人寶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送達的材料是答辯通知書,是讓上訴人行使答辯權的一個仲裁程序,故上訴人所提的上述證明目不予確認。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是: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勞動關系解除的時間是否為2016年5月。經審查,上訴人所提2016年4月收到被上訴人以仲裁方式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請求無相關證據予以支持,銀川市西夏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送達回證及裁決書證實,2016年5月20日銀川市西夏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才受理了被上訴人申請勞動仲裁申請,5月26日給上訴人送達答辯通知書,仲裁委給上訴人送達的答辯通知書是讓上訴人履行答辯權的一個仲裁程序,且仲裁裁決書并未生效,最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勞動關系能否解除由人民法院判決予以確定,故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寶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謝某某的勞動合同于2016年5月終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上訴人因工傷所發生的醫療費用中對于工傷保險費用中未報銷的9745.17元,上訴人是否應承擔。經審查,被上訴人在工作期間受傷,被上訴人的因工負傷是由勞動過程中的職業危害因素所致,勞動者由此而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用人單位負有保障勞動者生活或勞動權利的義務,故對被上訴人工傷保險費用中未報銷的為治療傷情花費的醫療費9745.17元,理應由上訴人來承擔。上訴人所提不應支付9745.17元醫療費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 三、一審法院判處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的傷殘補助金10627.86元、傷殘就業補助金50240.76元、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8373.46元、失業保險金2535元的數額是否正確。經審查,被上訴人受傷被評定為八級傷殘,應依法以其本人工資為標準享受11個月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本案中,上訴人已依法向銀川市醫療保險事務管理中心申請為被上訴人核報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8707.80元(2609.80元/月×11個月),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支付18079.94元的傷殘補助金,上訴人還應返還被上訴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0627.86元,故一審判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10627.86元的傷殘補助金并無不當。被上訴人謝某某是2014年6月1日入職上訴人處,2014年12月25日因公受傷接受住院治療。結合被上訴人受工傷及評定傷殘等級的時間,被上訴人從2015年1月1日開始的5.5個月為停工留薪期,按《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停工留薪期間原工資福利不變,故一審按被上訴人在受傷前工作的6個月的實際月平均繳費工資4186.73元為標準計算12個月(共計50240.76元)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判處正確。因上訴人未依法給被上訴人繳納養老、失業保險費,被上訴人申請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法院也已判處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上訴人作為用人單位應當向被上訴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被上訴人從2014年6月1日入職上訴人處至2016年5月申請仲裁提出解除勞動關系不滿兩年,一審法院按照被上訴人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的工資,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的標準,判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的月平均工資4186.73元計算2個月共計8373.46元,為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的經濟補償金的判處符合法律規定。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勞動合同關系期間不足兩年,一審依照《寧夏回族自治區失業保險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相關規定,按照上訴人應以累計繳費滿1年領取3個月的失業保險金的標準向被上訴人支付失業保險金2535元的判處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故上訴人所提改判上訴人無須向被上訴人支付8373.46元的經濟補償金及2535元的失業保險損失;改判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82.59元;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償金38580元的相關上訴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寶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某某 審 判 員 楊某某 代理審判員 黑某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郝某某 延伸閱讀:各省詳細的一至十級工傷傷殘賠償標準含工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