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武漢市工傷認定辦法》的通知
【頒發部門】:武漢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頒布日期】: 【法律文號】:武勞社[2005]85號 【執行日期】:
各區勞動(保障)局、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市屬各委、辦、局(總公司): 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 武漢市工傷認定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工傷認定工作,依法進行工傷認定,維護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武漢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及國家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職工、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的雇工(以下統稱職工)因工受傷或患職業病,申請進行工傷認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江岸、江漢、硚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的職工工傷認定工作。 第四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領取《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按規定填寫。遇特殊情況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3個月。 第五條 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第六條 工傷職工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和相關證明材料。 第七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系。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及時對材料進行審核。確認申請人提交材料完整的,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并自補正之日起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可以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用人單位、醫療機構、有關部門及工會組織應當負責安排相關人員配合工作,據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進行工傷認定時,對申請人提供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出具證據的部門重新提供。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應由兩名以上行政工作人員共同進行,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第十三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告知舉證責任后15日內沒有提交有效證明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四條 遇有以下情況之一的,中止工傷認定并向申請人制發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 第十五條 工傷認定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托用人單位轉交受傷害職工或其直系親屬的,用人單位應在7日內送達并由收件人簽收。 第十七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工傷認定結束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工傷認定的有關資料歸檔,并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文號】:武勞社[2005]85號 【執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