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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傷賠償標準網

    北京市工傷保險條例全文(2023最新)

    來源:工傷賠償標準網 作者:admin 人氣: 發布時間:2021-12-23
    摘要:北京市工傷保險條例又名《北京市實施 若干規定》,于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文件批號: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號。代市長于二OO三年十二月一日王岐山簽署。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

    北京市工傷保險條例又名《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于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文件批號: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號。代市長于二OO三年十二月一日王岐山簽署。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號令發布的《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廢止,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號《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取代。


    【注:因《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沒有規定一次性傷殘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等相關工傷待遇。原來《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有明確規定,但已廢止。

    現工傷相關待遇已由另外的《關于北京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項目標準及相關問題的通知》京人社工發〔2011〕384號,做出明確規定。

    因此北京市工傷保險條例,實際上是由《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 + 《關于北京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項目標準及相關問題的通知》兩者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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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錄

    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第242號)

    關于北京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項目標準及相關問題的通知(京人社工發〔2011〕384號)


    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                     返回目錄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2號


       《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已經2011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郭金龍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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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職工有依照《條例》和本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市和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市和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衛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工傷保險有關工作。


       第四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工傷保險具體政策和管理制度,規劃、選擇并公布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征收工傷保險費,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以及與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書面協議等工作。


       第五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公布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結合本市工傷保險費收支情況,確定并公布本市適用的行業內費率浮動檔次。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所屬行業適用的費率浮動檔次內,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按照《條例》的規定用于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條例》的有關規定,擬訂工傷保險基金的具體支付項目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七條 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要求認定工傷的,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的時限,向用人單位登記地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八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按照《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規定附具相關證明:

       (一)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五)項情形的,附具傷害事故證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證明;

       (二)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附具意外傷害證明或者司法機關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三)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附具司法機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道等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四)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的,附具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記錄;

       (五)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情形的,附具相關單位出具的證明;

       (六)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的,附具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出具的舊傷復發診斷證明。

       職工死亡的,應當同時附具死亡證明。


       第九條 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爭議影響工傷認定的,應當在申請工傷認定前依法解決勞動爭議。解決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


       第十條 醫療機構、職業病診斷鑒定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病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等醫學文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要求。對不符合要求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要求有關機構重新出具。


       第十一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完整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應當在《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補正全部材料。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工傷認定申請不屬于本轄區管轄的,應當及時報請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認定程序終止。

       工傷認定程序終止的,申請人在《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有權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三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調查核實:

       (一)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并制作筆錄;

       (三)采用記錄、復印、錄音、錄像等方式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四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該用人單位不承擔舉證責任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供的證據,或者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診斷證明書等醫學文件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在工傷認定決定中載明傷害部位。

       工傷職工認為工傷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其他疾病并提供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工傷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疾病的診斷證明書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工傷認定決定中予以明確。


       第十七條 本市逐步建立先康復后鑒定、醫療和康復并重的工傷康復制度。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認為傷情相對穩定后,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用人單位登記地的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的書面申請,并按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為工傷職工需要進一步做醫學檢查的,可以要求工傷職工到工傷醫療機構進行相關醫學檢查。檢查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時限內。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到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具體安裝、配置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按照《條例》規定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停工留薪期具體時限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應當向用人單位登記地的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供養親屬身份證明、經濟狀況證明、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因工死亡職工與供養親屬的關系證明、因工死亡職工工資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破產、解散的,其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退休的工傷人員享受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待遇,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障事務機構發放。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依法解除或者終止的,該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向該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新的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建立勞動關系,并且同意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原用人單位和新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第二十五條 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中斷繳費的,中斷繳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已經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按照原渠道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該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八條 被診斷或者鑒定為職業病的職工,現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現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現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或者醫療機構拒絕提供或者未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證明材料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基金損失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一)冒用參保職工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二)編造住院、康復、配置事實,制作虛假病歷、檔案的;

       (三)將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藥品或者診療、康復服務、配置項目納入基金結算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騙取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與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解除服務協議,5年之內不得與其簽訂服務協議。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克扣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給工傷職工或者其供養親屬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并可以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支付。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前款規定,直接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有權向用人單位追償。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條例》規定有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市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參加工傷保險的,參照《條例》和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號令發布的《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關于北京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項目標準及相關問題的通知             返回目錄

    京人社工發〔2011〕384號


    【導讀】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及北京市財政局對我市有關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項目、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標準、工傷職工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時,其領取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及工傷保險待遇等相關問題上做出了明確規定。

    關于北京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項目標準及相關問題的通知

    各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各區縣財政局,市屬各委、辦、局,各用人單位:

    為規范工傷保險基金的使用,確保工傷保險基金的安全,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市人民政府〔2011〕第242號令)等有關規定,經市政府同意,對我市有關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項目、具體標準及工傷保險待遇等相關問題,規定如下: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項目和具體標準支出,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項目和提高支出標準。


    、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具體項目包括:

    (一)工傷醫療費用:

    1、工傷醫療費;

    2、住院伙食補助費;

    3、跨統籌地區就醫的食宿、交通費;

    (二)因工傷殘費用:

    1、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

    2、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3、生活護理費;

    4、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時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三)因工死亡費用:

    1、喪葬補助金;

    2、供養親屬撫恤金;

    3、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四)勞動能力鑒定費;

    (五)工傷康復費用;

    (六)配置輔助器具費用;

    (七)工傷預防費;

    (八)工傷保險儲備金;

    (九)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標準為每人每天30元。


    、經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治療工傷的工傷職工,所需交通費實行憑據報銷。工傷職工應選擇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如道路客運班車,火車硬座、硬臥和軟臥、輪船三等艙位等)出行。因傷情特殊需要選擇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報經所在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

    所需食宿費實行定額包干與在規定限額標準內憑據報銷相結合的方式。其中:"住宿費"開支標準上限為每人每天150元,按經辦機構核定的天數在規定限額標準內的憑據報銷,實際住宿費超過規定限額標準的,按"住宿費"開支標準上限報銷。"伙食費"實行定額包干,標準為每人每天50元。


    、工傷職工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時,其領取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具體標準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3至18個月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其中五級18個月,六級15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9個月,九級6個月,十級3個月。

    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上述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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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結余的10%提取儲備金,其滾存總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30%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儲備金存入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用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在工傷保險基金中單獨列支。儲備金不足以支付時,先動用歷年結余解決,當歷年結余不足以支付時,由市財政墊付。

    重大、特大事故是指用人單位發生一次死亡三人及以上或者重傷八人及以上的事故。


    、工傷職工的下列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負責,不得在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間的生活護理費用;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時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和本通知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


    、由于國家出臺新的項目標準或者根據本市實際情況,需要對本通知規定的工傷保險基金項目支出標準進行調整的,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具體調整方案,報市政府同意后執行。


    、本通知自《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市政府第242號令)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北京市財政局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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