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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排除合理性

    來源:工傷賠償標準網 作者:admin 人氣: 發布時間:2022-11-23
    摘要:最高院:用人單位認為職工所受傷害不是工傷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排除職工行為的合理性 裁判要點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職工或者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福特科公司否認黃水根是

    最高院:用人單位認為職工所受傷害不是工傷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排除職工行為的合理性

    ☑ 裁判要點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職工或者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福特科公司否認黃水根是為公司購買的地瓜粉,其應當對此承擔舉證責任。但福特科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黃水根是為自己或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購買的地瓜粉,也未能對黃水根開具客戶名稱為福特科公司的發票及駕駛公司車輛外出購買地瓜粉的行為作出合理解釋。福特科公司主張,黃水根的外出購買行為不在其職責范圍內。根據黃水根和福特科公司所簽訂的勞動合同,黃水根的崗位屬于食堂工作人員,黃水根外出購買的也是食用地瓜粉,且數量較大。黃水根的購買行為與其工作崗位之間具有一致性。福特科公司又主張,事發當日不是黃水根的工作時間。根據福特科公司食堂有關員工的陳述,事發當天雖然為星期日,但公司仍有人上班,食堂需要開火做飯,黃水根作為食堂工作人員,具備根據需要外出購買地瓜粉的合理性。福特科公司的上述主張均不能成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福州市政府認為黃水根購買地瓜粉的活動屬于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在此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傷害應屬工傷,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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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6)最高法行申316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福建福特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閩侯縣鐵嶺工業集中區二期7號樓8號。

    法定代表人黃恒標,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曉敏,福建國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小婧,福建國富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烏山路96號。

    法定代表人楊益民,該市市長。

    原審第三人福建省福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南江濱西大道193號東部新城商務辦公中心區1號樓6、7層。

    法定代表人林中,該局局長。

    原審第三人黃生財,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寧化縣。

    再審申請人福建福特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特科公司)因訴被申請人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工傷行政復議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閩行終字第18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梁鳳云、代理審判員王海峰、代理審判員仝蕾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1年12月30日,福特科公司與黃水根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福特科公司安排黃水根在食堂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2013年9月8日,黃水根駕駛福特科公司所有的無牌輕便二輪摩托車前往永輝超市購買地瓜粉。福州閩侯永輝超市有限公司開具了發票代碼為135011170041、發票號碼為17375747的福建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以下簡稱稅務發票),載明“客戶名稱:福建福特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地瓜粉,金額:141.30元”等信息。同日12時10分,黃水根駕車由115縣道方向往鐵嶺工業區二期方向行駛,與案外人李光銀駕駛的閩A×××**重型自卸貨車相撞。黃水根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閩侯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榕公交認字〔2013〕第002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水根在本次事故中不負事故責任。2014年4月22日,黃水根之子即本案第三人黃生財向福建省福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福州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2014年7月22日,福州市人社局作出榕侯勞險傷決字〔2014〕11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決定對黃水根受到的傷害,不予認定工傷。2014年9月24日,黃生財因不服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該決定,向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福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請求撤銷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決定,并確認黃水根于2013年9月8日所受交通事故傷害并死亡屬于工傷。2014年11月20日,福州市政府作出榕政行復〔2014〕6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分別送達各方當事人。福特科公司不服該復議決定,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福州市政府是法定的行政復議機關,其作出本案被訴榕政行復〔2014〕6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具有合法的權力來源。福特科公司是榕政行復〔2014〕6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的行政相對人,有權提起本案訴訟。黃水原告福特科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各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本案爭議焦點為黃水根受到交通事故傷害時是否為因公外出。第三人黃生財提交的稅務發票內容可以直接證明事故發生當日,黃水根前往永輝超市為福特科公司購買了金額為141.30元的地瓜粉,結合黃水根在福特科公司食堂工作的工作性質,其存在為公司食堂采購零星食材的可能。福特科公司與福州市人社局主張發票的內容、金額不實,但除三張無法確定來源的照片外,無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不予采納。此外,黃水根所購地瓜粉數量較大,福特科公司主張黃水根的采購行為系個人行為應當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但福特科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無法直接證明該事實,不予采納!豆kU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北景钢,福特科公司認為黃水根受到交通事故傷害不屬于工傷,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但其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所提供的證據材料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張。福州市政府據此認定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作出榕政行復〔2014〕6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撤銷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榕侯勞險傷決字〔2014〕11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同時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依法重新作出具體行為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榕侯勞險傷決字〔2014〕11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落款時間為2014年7月22日,而福州市政府認定該決定的作出時間為2014年7月12日,認定有誤,存在瑕疵,但該瑕疵尚不足以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予以指正。行政程序方面,福州市政府在收到黃生財的行政復議申請后,當日即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復議決定,并依法送達各方當事人,行政程序合法。綜上,福特科公司的訴訟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訴榕政行復〔2014〕6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的效力,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福特科公司的訴訟請求。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當事人對于死者黃水根生前和福特科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均予確認,未有異議。爭議的焦點在于,事發當時黃水根是否系因公外出。黃水根的兒子即本案第三人黃生財主張,黃水根系為福特科公司外出購買地瓜粉返回途中遭遇車禍身亡,系因公外出,依法應予認定為工傷。其提供的證據主要為黃水根和福特科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事發當天福州閩侯永輝超市有限公司開出的稅務發票!秳趧雍贤瑫份d明,合同期限為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黃水根工作崗位為食堂。稅務發票載明,客戶名稱為福特科公司,商品品名為地瓜粉,金額141.30元。黃生財還提出,事發當時黃水根駕駛的是福特科公司提供的無牌輕便二輪摩托車,閩侯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予佐證,該認定書載明事發時黃水根所駛車輛所有人為福特科公司。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據此可以認定,黃水根作為福特科公司食堂的職工,事發當時駕駛公司車輛為公司外出購買地瓜粉后返回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傷身亡。黃生財的主張是合理的、有根據的。福特科公司主張黃水根非因公外出,不是工傷,主要根據是:1、福特科公司《關于行政與后勤管理工作的專題會議紀要》載明,職工吳生基為公司食堂總務兼采購,因此,黃水根并不負責食堂采購工作。吳生基證明,事發當天并未指派黃水根外出采購地瓜粉。2、多位供應商的書面證詞證明,福特科公司食堂所需調味品、大米、肉食品、蔬菜等商品由相關商家專門配送供應。3、事發當天為星期天,非黃水根工作時間。4、黃生財所提供稅務發票上金額和超市實際出售的地瓜粉單價與數量所計金額不符,超市開發票客戶名都由購買者自報。5、福特科公司6名職工的共同書面證言證明,黃水根一家在公司宿舍自己開火做飯吃,作為閩西客家人,有用地瓜粉做食物的習慣,因此,不能排除事發當日黃水根所購地瓜粉是為其自家購買的可能性。且事發后閩侯縣交通管理大隊對黃水根的兒子即本案原審第三人黃生財所作詢問筆錄載明,在被問及事發時,父親黃水根去做什么事情時,黃生財回答說“我父親是在公司外面采購吃的東西”,證明黃水根不是為公司買地瓜粉。二審法院認為,首先,福特科公司提供的照片顯示粗地瓜粉單價為3.29元/斤,包裝的地瓜粉為每袋為25公斤,但福特科公司未提供照片來源、拍攝人、拍攝地點、拍攝時間,在無其它證據相佐證的情況下,無法據此確認事發當天相關超市所出售粗地瓜粉的單價,也無法據此確認黃水根當日所購買地瓜粉的數量為25公斤。故福特科公司主張金額不符,依據不足。其次,雖然黃水根一家系客家人,有用地瓜粉做食物的習慣,但是,家庭使用而一次性購買金額達141.30元的地瓜粉不符合常理;根據2014年6月10日閩侯縣人社局對食堂總管吳生基制作的筆錄,福特科公司食堂用品除了定點配送,還有臨時采購情形,且食堂采購產生的費用報銷最終都由吳生基統一上報財務報銷。因此,黃水根即使虛開公司發票也無法報銷。故福特科公司主張事發當日黃水根系為自家采購地瓜粉而以公司名義開發票的主張證據不足。再次,黃水根和福特科公司所簽訂合同崗位為食堂,福特科公司的證據又不足以排除黃水根日常采購食堂用品的職責。結合吳生基和福特科公司食堂廚師王建仁的陳述,事發當天雖然為星期日,但公司有人上班,食堂有開火。故黃水根作為食堂工作人員,根據多位證人陳述負責食堂日常食物進出,在當天根據需要自行或者被派往采購地瓜粉亦屬合理。至于閩侯縣交通管理大隊對黃生財的詢問筆錄中載明的相關陳述并未明確有黃水根系為家庭外出購買食物的意思表示!豆kU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如上所述,本案福特科公司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無法反駁黃生財所提供的證據,因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黃生財向福州市政府申請復議,福州市政府經審查,認為福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決定撤銷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福州市人社局60日內依法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并無不妥。福特科公司主張應撤銷福州市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缺乏根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福特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一審、二審法院行政判決,維持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榕候勞險傷決字〔2014〕11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主要理由為:1、黃生財提供的金額為143.30元的稅務發票不能直接證明黃水根前往永輝超市是為申請人購買地瓜粉。2、事發當天黃水根駕駛公司車輛外出并不能當然證明就是為公司購買地瓜粉。3、黃水根的外出購買行為不在其職責范圍內。4、事發當日不是黃水根的工作時間。

    本院認為,福特科公司主張黃生財提供的發票及駕駛公司車輛外出并不能當然證明黃水根系為公司購買地瓜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職工或者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福特科公司否認黃水根是為公司購買的地瓜粉,其應當對此承擔舉證責任。但福特科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黃水根是為自己或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購買的地瓜粉,也未能對黃水根開具客戶名稱為福特科公司的發票及駕駛公司車輛外出購買地瓜粉的行為作出合理解釋。福特科公司主張,黃水根的外出購買行為不在其職責范圍內。根據黃水根和福特科公司所簽訂的勞動合同,黃水根的崗位屬于食堂工作人員,黃水根外出購買的也是食用地瓜粉,且數量較大。黃水根的購買行為與其工作崗位之間具有一致性。福特科公司又主張,事發當日不是黃水根的工作時間。根據福特科公司食堂有關員工的陳述,事發當天雖然為星期日,但公司仍有人上班,食堂需要開火做飯,黃水根作為食堂工作人員,具備根據需要外出購買地瓜粉的合理性。福特科公司的上述主張均不能成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福州市政府認為黃水根購買地瓜粉的活動屬于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在此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傷害應屬工傷,并無不當。福州市政府據此決定撤銷福州市人社局的榕候勞險傷決字〔2014〕11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于法有據。福州市政府依法受理黃生財提出的復議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復議決定,并依法送達各方當事人,行政程序合法。原審法院認為福州市政府作出的榕政行復〔2014〕69號行政復議決定合法正確,并判決駁回福特科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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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福建福特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福建福特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梁鳳云

    代理審判員  仝 蕾

    代理審判員  李小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徐 超

    來源:魯法行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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